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33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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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93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933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黃海晴 相對人即債務人 關又豪
陳慈淑
一、債務人關又豪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關又豪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關又豪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參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關又豪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關又豪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六、債務人關又豪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七、第一項至第六項給付如對債務人關又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債務人陳慈淑應於保證金額範圍內給付之。
八、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九、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一、如債務人未於第九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91386元│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14%│││││││││││││├──┼────────┼───────────┼──────┼───────┤│002│新臺幣0000000元│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14%│││││││││││││├──┼────────┼───────────┼──────┼───────┤│003│新臺幣0000000元│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14%│││││││││││││├──┼────────┼───────────┼──────┼───────┤│004│新臺幣935808元│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14%│││││││││││││├──┼────────┼───────────┼──────┼───────┤│005│新臺幣367875元│自民國10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57%│││││││││││││├──┼────────┼───────────┼──────┼───────┤│006│新臺幣0000000元│自民國10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57%│││││││││││││└──┴────────┴───────────┴──────┴───────┘違約金:
┌──┬────────┬───────────┬──────┬───────┐│本金│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91386元│自民國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0000000元│自民國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0000000元│自民國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4│新臺幣935808元│自民國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5│新臺幣367875元│自民國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6│新臺幣0000000元│自民國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一、緣債務人關又豪邀同陳慈淑為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9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1年1月28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
1.08%,按月計付。
二、緣債務人關又豪邀同陳慈淑為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2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3年1月28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
1.08%,按月計付。
三、緣債務人關又豪邀同陳慈淑為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65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3年1月28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
1.08%,按月計付。
四、緣債務人關又豪邀同陳慈淑為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495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3年1月28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
1.08%,按月計付。
五、緣債務人關又豪邀同陳慈淑為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請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實際動用數額以新臺幣305萬元整為累積上限,動用款項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28日至民國104年1月28日,屆期除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任一方或保證人以書面對本約內容異議外,即視同雙方及保證人同意本約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次,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動用款項利息依債務人實際動用天數,利率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51%,按月計付。
六、緣債務人關又豪邀同陳慈淑為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請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實際動用數額以新臺幣495萬元整為累積上限,動用款項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28日至民國104年1月28日,屆期除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任一方或保證人以書面對本約內容異議外,即視同雙方及保證人同意本約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次,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動用款項利息依債務人實際動用天數,利率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51%,按月計付。
七、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八、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8年2月2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9,710,509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並經向主債務人關又豪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陳慈淑應負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