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梅片叁顆(驗前總淨重叁點壹零玖陸
公克,驗餘貳顆淨重共貳點零玖叁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乃足以嚴重影響健康之成
癮性毒品,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被告仍無故持有之
,所為非是;兼衡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梅片3顆(
驗前總淨重3.1096公克,驗餘2顆淨重共2.0933公克),經
查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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