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許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8日16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
○區○○街○○○號前時,涉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力士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游得和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因而受有損
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75
0元(其中工資費用:1,600元及塗裝費用:3,150元),原
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歐力士公司。乃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駕駛A車倒車應僅撞擊原告保車即B車前方,惟
依車損照片顯示,B車自側邊至前、後門均有受損情形,可
見B車於事發當時係在行進中才會撞倒側邊,故B車既於行進
中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其對於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結果不服,其認為就本件交通事故B車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不應令其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倒車時未注意
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游得和駕駛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
票、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核閱無訛,有該單位108年5月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083006146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按。被告固不否認有過
失,惟仍辯以B車於事發當時係處於行進中狀態,亦應注意
車前狀況,故B車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
,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件交通事故可
能之肇事原因係:「A車L7-6647號自用小貨車倒車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B車RAR-0863號租賃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並依據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沿歸綏街西往東方向道路右側
停車,倒車移動時A車左後車尾與B車沿同道路同方向同車道
行駛至肇事地點停等之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28頁)、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A、B兩車撞擊點及相對位
置綜合以觀,堪認被告駕駛A車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抗辯其對於警方製作之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不服,B車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被告並未申請肇事責任鑑定,復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無可採。綜上,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車
之修修繕費用4,750元(其中工資費用:1,600元及塗裝費用
:3,150元),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4,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