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5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
被   告  黃定璿黃德隆 之繼承人)
       鄭棠云 (黃德隆之繼承人)
       鄭定燊 (黃德隆之繼承人)
       黃證穎 (黃德隆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偲伃 (黃德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德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德隆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德隆於民國83年8月25日邀同
訴外人 鄭宇希鄭小苹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華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復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銀行
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新臺幣(下同)174萬元,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德隆於
98年3月3日死亡,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黃德隆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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