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5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
被 告 黃定璿 ( 黃德隆 之繼承人)
鄭棠云 (黃德隆之繼承人)
鄭定燊 (黃德隆之繼承人)
黃證穎 (黃德隆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偲伃 (黃德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德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德隆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德隆於民國83年8月25日邀同
訴外人 鄭宇希 即 鄭小苹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華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復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銀行
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新臺幣(下同)174萬元,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德隆於
98年3月3日死亡,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黃德隆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