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調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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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調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逸庭莊秀嬌 、許○○間就撤銷遺產分割
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再按調解
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
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
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
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
,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
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
字第34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逸庭為其債務人,許逸庭於第三人
許山 死亡後,原依繼承法律關係,應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3樓及同弄4號3樓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嗣為逃避聲請人催討,逕
與其他繼承人莊秀嬌、許○○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登記於其他繼承人名下,此舉已害及聲請人權益,其得依
相關規定行使撤銷權以維護其債權,爰提出調解聲請等語。
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權
,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撤銷該有爭議之法律行為,嗣由法院
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
爭,故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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