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463號
原 告 吳孟樺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 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繼承人 林宥杉 即 林鳳英 為原告之母,其生前曾積
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款項未
償,合庫銀行嗣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遂聲請就林宥杉即林鳳英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0080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在
林宥杉即林鳳英身故時即於103年7月29日變更國泰人壽終
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依系爭保險
契約約定,該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均一併移轉於原告,屬原告之固有財產而非林
宥杉即林鳳英之遺產,則依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法理,被告
自不能就上開債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
債權所為之扣押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
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適格原告僅限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
人,且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方得為之。
三、經查,被告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3649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宥杉即林鳳英
及原告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5月1日
向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澳大
利亞商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核發扣押命令
, 然渠 等均以原告現無任何債權即無任何有效保單存在,無
從扣押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8年5
月16日因執行債權未受償而換發債權憑證,並於108年5月23
日以北院忠108司執卯字第40080號函知被告系爭執行程序因
執行無著而終結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