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463號
原   告  吳孟樺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 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繼承人 林宥杉林鳳英 為原告之母,其生前曾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款項未
償,合庫銀行嗣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遂聲請就林宥杉即林鳳英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0080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在
林宥杉即林鳳英身故時即於103年7月29日變更國泰人壽終
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依系爭保險
契約約定,該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均一併移轉於原告,屬原告之固有財產而非林
宥杉即林鳳英之遺產,則依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法理,被告
自不能就上開債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
債權所為之扣押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
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適格原告僅限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
人,且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方得為之。
三、經查,被告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3649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宥杉即林鳳英
及原告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5月1日
向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澳大
利亞商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核發扣押命令
然渠 等均以原告現無任何債權即無任何有效保單存在,無
從扣押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8年5
月16日因執行債權未受償而換發債權憑證,並於108年5月23
日以北院忠108司執卯字第40080號函知被告系爭執行程序因
執行無著而終結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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