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麗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麗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01號、88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8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同院以90年度北簡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所,經本院以91年度羅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21號、96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404號、第503號、第6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1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鎮○○巷0○0號其當時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2日上午8時5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經游麗美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6年11月29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8日,在宜蘭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游麗美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游麗美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中對於上開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12頁),可佐被告前開就此部分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4、7頁)。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示明確;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示明確,此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凌晨1時5分許經採取送驗之尿液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初步及確認檢驗,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1210ng/ml、11880ng/ml,較諸衛生署所訂閾值500ng/ml高出甚多,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徒刑並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固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自承業經破損丟棄等語(見警卷一第4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其尚存在,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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