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原淨重零點貳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廿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青雲路口,販賣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一小包安非他命(實際重量不詳)與丙○○,供其施用(丙○○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又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北二高橋下販賣價值一千六百元之一小包安非他命(實際重量不詳)與丙○○,供其施用。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便利商店前,販賣價值五百元之一小包安非他命(原淨重O˙二一公克,驗餘淨重O˙一一公克)與丙○○,丙○○並當場交付五百元與己○○。適有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組警員乙○○、戊○○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附近巡邏,因發覺己○○、丙○○二人在前開便利商店前行跡可疑,旋即下車盤查,丙○○見員警上前,即快步走離該便利商店,並隨手將其甫向己○○購得之前揭安非他命一小包丟棄在地上,但仍為警員發現查扣,另在己○○身上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及丙○○交付與己○○購買安非他命價款五百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和證人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由伊出面向「 阿富 」購買安非他命後,再交給證人丙○○,並非伊販賣安非他命給丙○○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己○○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丙○○施用之事實,迭據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第二次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其於警訊中供稱:「(問:你前後共向己○○購買幾次安非他命?)總共三次。第一次是於九十年元月一日十八時許在土城市○○路、金城路口旁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向己○○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第二次是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二十時許在土城市○○路北二高高架橋下以新台幣一千六百元向己○○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第三次是於九十年元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土城市○○路○○○號『七~十一便利商店』前以新台幣五百元向己○○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我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0000000000給己○○,並向他表明我要購買新台幣五百元的安非他命,然後他叫我去『七~十一便利商店』前等他。約等了三分鐘,己○○就來了,然後他就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就將新台幣五百元交給己○○。交易完成後,我要離開的時候看到像便衣警察的人靠近我,我就將安非他命丟在路邊,不料被警察發現而查獲。」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七頁正面),其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問:警訊所述是否實在?)是,我有向『己○○』買過三次毒品,在九十年一月一日、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共三次,如警訊所言毒品也『羅』親自交給我,我也將現金親自交給他。『羅』每次給我約一千元等價值的毒品」、「(問:九十年一月十三日那一天『羅』有無賣五百元毒品給你?)有,是我先打電話給他,再約在青雲路五O一號七-十一商店前交易,也有將毒品交給我了,我也有交五百元給他了」、「(問:五百元是借他或買毒品的錢?)是買毒品的錢」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至第三十六頁),核與被告己○○於警訊中自白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次數等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正面)。況且證人乙○○於甲○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將他們帶回組裡,隔離訊問,丙○○部分是我訊問製作,內容都是丙○○自己陳述。」等語,證人丁○○具結證稱:「被告筆錄是我製作,是隔離訊問,警訊內容是被告自己陳述的。」等語(均參見甲○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丙○○及被告己○○經甲○提示警訊筆錄加以訊問時,均坦承警訊筆錄係其二人供述無誤(參見甲○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顯可見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乃係基於自由意志為之,復與證人丙○○於前揭警訊、偵查中指述之內容相符,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應為事實,堪以採信。被告己○○嗣後改稱從未販賣安非他命與丙○○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警方於查獲當天自上開地點查扣由證人丙○○丟棄在地上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淨重O˙二一公克,驗餘淨重O˙一一公克,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七七七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甲○審理卷可稽,另有自被告己○○身上查扣之販毒所得財物五百元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己○○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確實有出售價值五百元之安非他命一小包與證人丙○○,更可佐證證人丙○○上開警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己○○於警訊中之自白確為事實,應堪採信。
(三)雖證人丙○○經警方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應訊改稱:「(問:是否向『羅』買安?)沒有」、「(問:為何給羅五百元?)是我借給他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與被告己○○於該次訊問時供稱:「(問:販安予『丙○○』否?)沒有」、「五百元是丙○○借我」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之供述一致,惟被告己○○於甲○審理中已供稱:「錢不是借款」等語(參見甲○十一月廿三日審理筆錄),證人丙○○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之後,亦證稱:五百元是買毒品的錢,並非借款(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正面),顯見被告己○○、證人丙○○於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分別供述相同之不實內容,應係經過二人之勾串,為圖迴護被告己○○之犯行,自與事實不相符合,殊無足取。
(四)證人丙○○於甲○訊問時雖改稱:「跟被告查獲那次,是我叫己○○幫我去買安非他命,是二人出錢合在一起去買。之前吸食的安非他命是找己○○拿。是跟他公家買,我出五百。連同被抓那次有合買三次。是我打電話給己○○,或他打電話給我。是他先去拿到安非他命後再拿給我。...警察問的很簡單,警察問是不是跟己○○拿,我說是,但我沒有說是公家拿的意思。」、「警訊跟偵查都說的實在,只是沒有說的很清楚」等語(參見甲○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被告己○○於甲○訊問時供稱:「陳問我有沒有安,我說沒有,他說一起拿,我說好,他說他晚上打電話給阿富。陳說會約在青雲路便利商店前,在八、九點陳打電話給我說阿富在便利商店,叫我去找阿富。陳叫我先去那裡等阿富,我去之後,便利商店那裡還沒有人,約隔十分鐘後,陳騎機車來,說阿富等一下來...我去找阿富,我先拿一千三給阿富,阿富用衛生紙包,裡面用塑膠袋裝安非他命給我。當時我跟阿富沒有交談。我拿到安後就走回便利商店,把安交給陳,陳給我五百元說給我坐車,不是買安的錢」等語(參見甲○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卻具結證稱:「(問:認識阿富否?)我不認識,我有聽被告提過,我也沒跟阿富講過電話,也沒有跟他買過安非他命。」等語(參見甲○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丙○○於甲○訊問時附和被告己○○之辯詞,改稱為二人合資購買之情節,與被告己○○所供述之合資購買情節完全不相符合,可見證人丙○○於甲○訊問時之證述係為配合被告己○○之辯詞而有所保留,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五)再者,經檢察官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己○○及證人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一月十五日之通聯紀錄,被告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竟然有高達一百五十四通之通話紀錄,顯然不合於常情。又被告己○○於警訊中指稱「阿富」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然被告己○○及證人丙○○之行動電話於上開期間內,均無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通聯紀錄磁片一片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顯見被告己○○與證人丙○○應係在上開期間內,為約定、確認交易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而有高達一百五十四通之通話紀錄,且均係由被告己○○與證人丙○○親自接洽、交易。被告所辯稱向「阿富」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由證人丙○○以電話與「阿富」接洽云云,均非事實,自不足採。
(六)按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被告己○○未承認販賣安非他命,致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實際利得,惟被告與丙○○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應認被告己○○確有營利之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辯稱部分,尚難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供人吸用助長犯罪歪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對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損害非輕,及其販賣之數量、時間長短、犯罪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原淨重O˙二一公克,驗餘淨重O˙一一公克),係第二級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三千六百元(一次一千五百元、一次一千六百元、一次五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雖自被告己○○身上查獲,惟與被告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甲○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