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甲○○、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叁副及新台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更正丙○○、乙○○、甲○○、丁○○等四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起,在基隆市○○街八斗子漁會旁空地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賭具賭博財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押在案之四色牌三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新台幣七百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