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七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為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又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亦有明文。查 陳友興 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由大陸地區偷渡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罪責之人犯,乃被告甲○○明知仍予僱用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並提供住宿藏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處斷,公訴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稍有未洽。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本件為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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