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偽造之「燦坤三C量販店」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壹紙、「順發三C量販店」簽帳單客戶存根聯貳紙;「燦坤三C量販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順發三C量販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喜互惠超市」停車場,見丁○○所有之皮包放置於其機車前方之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皮包內由丁○○所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稱中國信託)威士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提款卡各一張及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基於概括之犯意,持前揭威士卡,連續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八分在宜蘭縣興東南路一七六號「燦坤三C量販店」購買無線電話來電顯示器一台(價值三千二百九十元);在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五時八分在宜蘭縣○○鎮○○路○○○號「順發三C量販店」分別購買滑鼠鍵盤組、主機板、無線彩神手寫板、燒錄機、耳機各一台(價值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分別將上開銀行威士卡信用卡交付「燦坤三C量販店」店長丙○○、「順發三C量販店」店長甲○○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並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後,乙○○遂於簽帳單第一聯上偽簽「丁○○」署押,而複寫偽造上述署押於該簽帳單第二聯上,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致丙○○、甲○○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共計新台幣一萬九千零十六元價值之前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丁○○、中國信託、「順發三C量販店」、「燦坤三C量販店」暨丙○○、甲○○。乙○○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持上開信用卡,在「燦坤三C量販店」以同一手法刷卡簽帳欲購買影音光碟機視聽音響組時,因遭信用卡公司拒絕,未完全刷卡程序,致未詐購得逞,嗣經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報警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花用未盡之現金一百十五元、刷卡購物而得之無線電話來電顯示器、滑鼠鍵盤組、主機板、無線彩神手寫板、燒錄機、耳機各一台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證人甲○○、丙○○於警訊中所供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於「順發三C量販店」、「燦坤三C量販店」所偽簽之「丁○○」署押之中國信託威士卡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共三紙、該銀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陳報狀及所附之持卡人資料、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明細查詢、消費LOG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花用未盡丁○○所有之現金一百十五元、刷卡購物而得之無線電話來電顯示器、滑鼠鍵盤組、主機板、無線彩神手寫板、燒錄機、耳機各一台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核被告乙○○竊取皮包內由丁○○所持有之中國信託威士卡、萬事達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各一張及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行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物罪;於簽帳單上偽造「丁○○」署押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施用詐術持他人信用卡刷卡購物之行為,有詐購財物得逞及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其所為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取財既遂、一次詐欺取財未遂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為,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詐欺取財部分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連續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詐得之財物多寡、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並為被害人丁○○繳還信用卡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三次刷卡消費偽造之「燦坤三C量販店」簽帳單客戶存根聯一紙、「順發三C量販店」簽帳單客戶存根聯二紙,係被告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三紙,業經被告提出交予該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燦坤三C量販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署押一枚、「順發三C量販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署押二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