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詠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罪,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次,且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被告黃詠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另案在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友人之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繼於同夜1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詠淮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詠淮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