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只、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1只及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敘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被告王勝源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9年2月3日、同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7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10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藥鏟1支。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勝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吸食器、殘渣袋、藥鏟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吸食器、殘渣袋、藥鏟,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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