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炳耀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炳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簡炳耀基於恐嚇之犯意,……,
持掃刀至……,對在外洗碗之 蔡空 嚴恫稱『我要給你死、我要給你死得很難看、給我小心一點』(臺語)等語,使 蔡空嚴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補充暨更正為「簡炳耀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掃刀至……,對在外洗碗之蔡空嚴恫稱:『我要給你死、我要給你死得很難看、給我小心一點』(閩南語),藉此言詞、舉動而將加害蔡空嚴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空嚴而使之心生畏懼。」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蔡空嚴、 陳愛玉 於本院訊問時之具結證
述」(見本院民國100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第3頁至第5頁)。
二、本院審酌被告簡炳耀恣意出言恫嚇,顯見其行為控制力薄弱,絲毫不尊重他人且法紀觀念淡薄,兼衡量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法益侵害之程度, 佐以 被告係一時衝動而罹刑典,犯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庭外和解(此有告訴人庭呈之和解書影本1紙存卷為憑),告訴人更曾到庭以表宥恕(本院100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量被告本次雖因一時衝動而罹刑典,然其犯後非特已與告訴人達成庭外和解(此有告訴人庭呈之和解書影本1紙存卷為憑),告訴人尤曾到庭以表宥恕(本院100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第6頁),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61號被告簡炳耀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炳耀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18時20分許,持掃刀至新北市○○區○○路102號蔡空嚴所經營之金瓜石土雞城前,對在外洗碗之蔡空嚴恫稱:我要給你死、我要給你死得很難看、給我小心一點(臺語)等語,使蔡空嚴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空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炳耀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空嚴之指訴。
(三)證人陳愛玉之證詞。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0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