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維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維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被告鄭維國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二段120號之6(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維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2月1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段120號之6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上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100年9月22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維國坦承不諱,且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0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定被告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子堯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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