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1號聲請人忠林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法定代理人 張秀雄 相對人 高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聲請人公司董事長,民國91年1月9日與第三人新楷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楷模公司)簽訂協議書,計投資新臺幣(下同)182,000,000元予新楷模公司。嗣因投資失利,相對人為填補公司損失,乃於92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12月16日起至122年12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91年7月5日經聲請人向第三人新楷模公司要求返還投資款未果,乃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計欠170,000,000元及其利息未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函、民事裁定、聲請人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單、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1年2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