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告人 李林梅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9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惟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對 李文貴 之債權新臺幣(下同)465萬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與第三人李文貴為夫妻,因其等將夫妻財產制由法定夫妻財產制改約定為分別財產制,並向原法院為登記(案號為100年度財登字第197號,見原法院卷第18頁至第30-1頁及本院卷第36頁至第49頁之原法院登記事件卷宗影本),是其等之法定財產制自斯時已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應平均分配夫妻之剩餘財產差額。惟查李文貴名下財產僅有投資金額共7萬2,620元,已無法償還對伊之債務,且其生活陷於困頓,而抗告人則尚有臺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存款(下稱系爭存款)762萬7,956元(見前開卷所附之原法院100年度財登字第197號夫妻財產制登記聲請書),故李文貴自得向抗告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77萬7,668元(計算式:762萬7,956元-7萬2,620元2=377萬7,668元)。又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一般財產權,因李文貴怠於行使其上開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並由伊代位受領。另因抗告人之財產僅有系爭存款,其流動性及隱匿性均高,為免訴訟期間抗告人將該存款領出或轉匯至他人帳戶,致伊日後勝訴時,對抗告人之財產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爰聲請裁定准許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對李文貴有465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及抗告人與李文貴乃夫妻,李文貴已無法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但對抗告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已提出債權讓證明書、含債權憑證、債權資料明細表、新聞紙公告影本、夫妻財產制登記聲請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30-1頁及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9頁),堪認其對抗告人有假扣押請求部分已為釋明。至其對抗告人之假扣押原因,則陳稱因抗告人之財產僅有系爭存款,無其他財產,惟存款之流動性大、隱匿性極高,極易處分或隱匿,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法院夫妻財產制登記事件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1頁)。並合於目前一般大眾就銀行存款之提領方式極為方便且迅速,短時間即可處分殆盡,使債權人來不及實施強制執行之共同認知,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雖非充足,但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首開規定,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所為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並無不合。
四、抗告論旨雖略以:相對人不能釋明本件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欠缺假扣押原因之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如前所述,相對人已釋明銀行存款之特性,可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無抗告人所指摘之情事。因此,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