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字第17號原告 郭文吉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提出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抑或原告已經請求賠償,但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賠償義務機關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止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二、具體補正說明本件向各被告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告係依據國家賠償法何條項請求賠償)及其原因事實。
三、具體補正說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從註銷日起至本年所生之駕照駕駛違規紅單得全部依法註銷」,所謂「從註銷日至本年所生之駕照駕駛違規紅單」係指從何時起至何時止所生之何駕駛人之駕駛違規紅單?該等違規紅單之單號為何?該等違規紅單裁罰金額為何?並按該等紅單金額核算裁判費用,於5日內補繳之)。
四、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明文。原告之起訴狀未答名或蓋章,應於5日內補正之。
五、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法院者外,應按應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應於5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六、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