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6年度原小字第1號原告 楊育銓 被告 黃中信 訴訟代理人 黃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7日凌晨0時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多那之咖啡館」,因誤認伊係積欠其債務之人而與伊攀談,嗣被告因伊否認為其所稱之人,而與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遂向伊恫稱:你如果再裝蒜我就拿槍開你等語(臺語)後,旋於同日凌晨0時16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咖啡館旁,以持安全帽揮擊、徒手毆打方式傷害伊,期間兩人因互相拉扯而均跌倒在地,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後背挫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上開所為所涉犯傷害罪(恐嚇部分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因遭被告恐嚇、傷害,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9萬9,600元等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恐嚇及傷害,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被告所涉犯傷害罪(恐嚇部分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而原告確實遭被告恐嚇及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被告學歷為五專肄業、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知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被告於105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暨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05年12月22日送達,附民卷第1頁)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