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唯陞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為壹點零柒公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於民國106年4月3日上午2時3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號前,查獲被告范唯陞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警員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並未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為1.07公克)業經被告及另案被告 趙蕓 於偵查中陳稱係綽號「 俊哥 」之客人遺留在被告之車上而遭查扣,是認被告並未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上開案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合計為1.0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106月4月3日上午2時35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為1.07公克),因認其並無持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被查扣之白色結晶2包(毛重合計為1.0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6日所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49號卷第7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呂苗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