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8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30日下午6時許,因參加尾牙,與友人在址設屏東縣○○鎮○○里○○路○號之「墾丁福華飯店」餐廳飲酒,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住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墾丁路上之「墾丁青年活動中心」前時,因飲酒後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行走之 王淑芬 、戊○○、己○○、乙○○4人,致戊○○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己○○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肩、右踝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丙○○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因恐被警查獲,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下車救護戊○○、己○○、乙○○,繼續駕車沿墾丁路往北方向逃離現場;惟其駕車逃逸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再次因飲酒後精神不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走之甲○○、丁○○,致甲○○、丁○○均受有頭部外傷及腦水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其因恐被警查獲,再次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下車救護甲○○、丁○○,繼續駕車沿墾丁路往北方向逃逸。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至屏東縣○○鎮○○路之「墾丁公園」牌樓前(即台26線
32.6公里處北上外側車道)時,始遭其他遊客將其人車攔停,警方獲報後抵達現場,將前開受傷之戊○○、己○○、乙○○、甲○○、丁○○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上8時57分許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當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4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己○○、乙○○、甲○○、丁○○、證人王淑芬、 劉二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一事故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二事故現場)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2份、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及案發現場、查獲情形、車損及告訴人受傷情形之相片等在卷可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亦有明文,且駕車與人發生車禍者,一般人均可預見他人恐受有相當傷害甚有危及性命之虞,被告於知悉肇事後,竟未下車對告訴人施以救護而仍駕車離開現場,顯無意救助而有逃逸之意思,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前開酒後駕駛罪及2次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甚高,其意識已模糊、精神狀況極差,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已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於撞傷行人即被害人戊○○、己○○、乙○○後,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而逕自駕車離去,又於逃逸途中再度撞傷被害人甲○○、丁○○,並再次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實屬可惡,惟念其已坦認犯行,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已與被害人戊○○、己○○、乙○○、甲○○、丁○○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有和解書5份在卷可按,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且犯罪後已向本院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審酌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犯罪所生法益侵害之情節,併諭知其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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