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壹輛,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就其每月自中華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薪資,於四分之一範圍內,不得處分;㈡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就債務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壹輛,及債務人所每月自中華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薪資,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5月8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