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宇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宇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宇鈞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經主動將贓物返還被害人、態度尚可,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 江佩容 所有之手機
1支,業經被告主動返還被害人江佩容,業據被害人江佩容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宗第52頁背面);是考量比例原則,兼衡訴訟經濟,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號被告羅宇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宇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上午
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號屋內,竊取江佩容所有之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1萬7,000元,江佩容已取回)。嗣經江佩容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佩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宇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佩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9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然查告訴人證稱:被告搬出去後,偶爾會回來該處居住等語,證人 廖閔修 亦證稱:被告於告訴人手機不見時,仍住於該處等語,實難認被告係侵入告訴人住處竊盜,而論以加重竊盜之罪責,報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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