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親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2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2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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