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9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相對人即原告庚○○○
己○○丁○○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㈢點即第7頁第22行關於「應以被告乙○○過失責任為百分之60,被害人 張平和 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40為當。」之記載,更正為「應以被告乙○○過失責任為百分之40,被害人張平和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60為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1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所為判決,其事實及理由欄第第五項第㈢點將即第7頁第22行記載為「應以被告乙○○過失責任為百分之60,被害人張平和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40為當。」,乃出於誤寫,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為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