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然因其每月收入僅有新台幣(下同)61,097元,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貸及扶養家屬每月約55,469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已不足清償清償方案所約定之32,
852元,是該協商條件卻已遠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且聲請人每月尚須支付房貸37,500元,皆致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方案,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還款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據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須繳納房貸37,500元,惟房貸部分不可認為生活必要支出;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其父母及子女之扶養費55,469元,然查其父母之生活支出依法應由聲請人與其姊弟共同分擔,子女之生活支出應由聲請人與前妻共同分擔,是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1,059元(9,829×3.16=31,059),衡其每月薪資仍足以履行前開協商條件,則聲請人主張協商金額過鉅,致其收入扣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金額及每月應償還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金額後,已不足維持其生活之詞,顯非真實,為無理由。
四、承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而可採認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1,059元,業如前述,則以聲請人95年、96年之平均每月約72,083元之收入,扣除其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每月應繳金額32,852元後,尚有餘額39,231元,顯可維持聲請人與家屬必要之生活。此外,債務人亦未能再提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其他證據,其主張不足採信。是以,本件更生聲請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特別要件,故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聲請人名下所有坐落於彰○○○鄉○○段355、353-2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36之1號房屋一棟依復華銀行不動產鑑價總值6,163,661元,及坐落於○○鄉○○段357-3、357-4、358-2、359、360地號等五筆土地共告現值計1,528,725元,共計7,692,386元,其資產仍大於債務總額6,462,400元,亦不符本條例第3條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六、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本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及同條例第6項之規定,亦不符本條例第3條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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