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7年6月18日5時許,2人一同前往苗栗縣○○鎮○○路○○號前,見 王詩瑩 所有而由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持其所有客處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撬開車門並發動汽車駕駛離去而竊取之(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得手後駛往其向不知情之 林生發 所承租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曾厝巷135之1號鐵皮屋內,並加以解體。嗣經警於97年6月19日16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曾厝巷135之1號鐵皮屋發現上開失竊之贓車,並查出該鐵皮屋係乙○○向林生發所承租,發現乙○○涉及竊取上開贓車,乙○○因得知警方偵悉其上開竊盜犯行,始於97年6月21日16時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警局自白其竊盜行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乙○○並未就下列據為本件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下列據為本件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本案下列據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及上開鐵皮屋內之現場相片30張在卷為憑,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為「阿義」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對於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有正常工作能力,竟不自食其力而竊取物品,爰審酌上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手段、竊取物品之價額約為新臺幣50萬元、其解體被害人之小客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前開兇器,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切所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