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再審相對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大隊

法定代理人 李文章

再審相對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豐原派出所及交通分

法定代理人 劉其賢

上列再審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4日113年度豐國小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固對本院113年度豐國小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並未指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合法。從而,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錦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