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再審相對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大隊
法定代理人 李文章
再審相對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豐原派出所及交通分
隊
法定代理人 劉其賢
上列再審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4日113年度豐國小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固對本院113年度豐國小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並未指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合法。從而,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