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20號
原告 葉宗興
被告 周榮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411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已於113年3月11日確定,業經調卷查明,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新臺幣1,99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