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25號
原告 李建興
被告 刁顯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宜司簡調字第5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7月3日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每月租金計5,000元,水、電及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料被告僅交付111年至11月租金外,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交付。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12年7月20
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因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故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