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33號

原告 陳靜怡

被告 姚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6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16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37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依上開規定,應原告訴之變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1日某時,為取得借貸、虛擬貨幣投資之利益,先依詐騙集團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後,再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於「廣源平臺」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1日13時40分許,匯款7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幾乎遭提領而去,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20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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