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分享 LINE Twitter 複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鳳補字第317號原告 邱梨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宏 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