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台灣富士通將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廖志童泰順電器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42,759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兩造所訂銷售合約書第11條固有合意由乙方(原告)總公司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惟原告公司為
法人組織,且該銷售合約書為原告事先印製,以供同類銷售
契約條款之用,是其合意管轄之約款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則依首揭規定,兩造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在
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又查本件被告廖志童住所地係在高
雄市○鎮區○○路○○○號,被告乙○○住所地係在台南縣後
壁鄉後壁寮15號之1,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可證,依
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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