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坐落在嘉義縣○○
鄉○○段南靖小段一四九零之一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
二零五,及坐落該地上同段三一二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
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六十一之七十一號)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
在。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丙○○於民國93年4月向原告申請通
信貸款,迄99年3月2日止,被告丙○○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240,979元未清償,目前已逾期達1394天,然被
告丙○○於95年2月7日於原告銀行之帳款即開始逾期,而其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南靖小段1490之1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5,及坐落在該地上之同段312建號、
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61之71號之建物(下
簡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6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與其叔叔被
告乙○○,顯有脫產之嫌疑,且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
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抵押債務人之變更,顯不
符合一般交易慣例,故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應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2人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歸於無效,本件被告間之買賣行
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無效,依民法第242條
、第113條之規定,原告並得代位行使回復登記塗銷請求權
,請求被告乙○○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為。因之先位聲
明: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
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名義。
⑵倘前揭先位請求不成立,因被告丙○○將系爭房地出賣予
被告乙○○後,被告丙○○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
務,造成原告之求償困難,且被告丙○○於負債期間曾求助
親友,被告乙○○對被告丙○○負欠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應知
之甚詳。而且抵押權債務人亦仍設定被告丙○○,有違一般
交易慣例,其移轉時點又為被告丙○○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
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
顯,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已嚴重損及原告之權
益,屬詐害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
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因之備位聲明:被告2人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
○○所有。
二、被告丙○○對於積欠原告債務乙事固不爭執,惟辯稱:其無
力清償債務,當時家人住院需要醫藥費,遂將系爭房地以價
金50幾萬元賣與被告乙○○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與原
告並無關係,不明白原告為何起訴伊云云,並均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4月向原告申請通信
貸款,迄9年3月2日止,被告丙○○積欠原告消費款
240,979元未清償,目前已逾期達1394天。而被告丙○○
於96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出賣與被告乙○○之原因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
、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再查:被告丙○○於96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然被告二人均未提出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價金確切金額為何,支付系
爭房地之價金之方式,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確實有賣
賣系爭房地之事實,被告固然辯稱確實有買賣之行為,然
均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佐證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而被告
丙○○又積欠原告卡債一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二人間
之買賣行為,應非實在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據民
法87條之規定,被告二人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三)按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債務之共同擔保,就其財產所
為無償法律行為,無論係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
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債
務人無資力者,應認為有害於債權。被告丙○○目前仍積
欠原告債務無力清償,為被告丙○○所自承如前,又被告
丙○○經本院職權掉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其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應已陷於無資力,是
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6年11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物權所
為之物權行為屬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之法律
行為,原告主張請求確認依據民法第87條被告間之通謀虛
偽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丙○○負有塗銷回復之義務而
怠於塗銷,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訴請被告乙○○回
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被
告丙○○所有之原狀,即為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
法第113條、第242條、第87條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房地
之買賣債權、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
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
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
之先位聲明關於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無效,
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丙○○所有,既認原告之先位請求有理由,依首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就原告備位請求為裁判。又本
件原告聲明為形成之訴,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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