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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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林朝春
被 告 鍾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00元,並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遷
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110年
4月1日止,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1,2
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另有繳交押租金42,400元。詎
租期屆至後,被告仍積欠109年8月、110年1月至110年4月之
租金106,000元未給付,扣除押租金42,400元後,尚積欠63,
600元未清償,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已獲有每月租金21,2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107年4月1日起
至110年4月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21,200元,被告另有繳交
押租金42,4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在卷為證,核認無
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
為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且系爭租約第13條第
1項已有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
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原告分別
於110年4月1日、110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簡訊,復於11
0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堪
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然被告迄今尚未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已失其權源,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為
正當。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
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每月繳納租金
21,200元,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自有依約定日期給付
租金之義務。本件被告於109年8月、110年1月至110年4月止
,共計5個月未依約繳納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
金共計106,000元(計算式:21,200元×5個月=106,000元
),自屬有據。又參以原告自承前已收受被告繳付之押租金
42,400元,迄今尚未歸還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該押租金應
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經以押租金42,400元抵償被告所
積欠租金後,被告尚積欠租金63,600元(計算式:106,000
元-42,400元=63,600元)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租金63,600元,要屬可採。
㈣末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自應認可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亦可參照)。
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終止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受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利益與損害均相當於系爭
房屋之租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2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2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3,600元並自110年4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