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利國源 即川禾水電工程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榮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之住所雖設在屏
東縣○○鄉○○村○○街2之21號、被告利國源即川禾水電
工程社之住所設在屏東縣○○鄉○○村○○街2之21號、被
告榮元營造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設在臺中市○區○○路○○號,
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營利事業基本資料、公司
登記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侵權行為地為臺南縣○○鄉○○村
○○路與正義路口,揆諸上開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利國源即川禾水電工程社與被告榮元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榮元公司)均係臺南縣○○鄉○○村○○路與正義路口管
線工程之施工單位,被告丁○○受僱於被告利國源即川禾水
電工程社與被告榮元公司擔任工地監工人員,被告利國源即
川禾水電工程社、被告榮元公司、丁○○在上開地點施工挖
掘坑洞埋設管線,但疏未放置警告標誌,訴外人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前方,見地面有坑洞而緊
急煞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訴外人戊
○○機車左後方約1公尺處,見狀煞車不及,原告腳部撞及
訴外人戊○○騎乘機車左側之腳踏啟動器,受有右第3、4蹠
骨開放性骨折、右第3腳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右第3趾伸
展肌腱斷裂。
㈡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障用路
人之行車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被告利國源即川
禾水電工程社與被告榮元公司、丁○○違反上開規定,即有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利國源即川禾水電工程社與
被告榮元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及助行器新台幣(下同)19,012元。
⑵看護費46,000元:原告於97年2月18日至台南市立醫院住院
治療,於97年2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8日,出院後1個月內
行動不便需他人照顧,雖均由原告之親屬自行看護,惟依最
高法院見解,仍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原告受有相當於
支付看護費之損害46,000元【計算方式:(2,000×8)+(
1,000×30)=46,000】。
⑶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原告受傷前每月工作所得20,000
元,因此次交通事故5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0
,000元【計算方式:20,000×5=100,000】。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受有右第3、4蹠骨開放性骨
折、右第3腳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右第3趾伸展肌腱斷裂
之傷勢,身心受有莫大痛苦折磨,致今仍在復健中,爰請求
精神賠償金200,000元,以玆慰藉。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
抗辯:被告丁○○為被告利國源即川禾水電工程社僱用之員
工,負責在工地看管怪手操作,以免怪手誤挖地下電線,被
告利國源即川禾水電工程社工地負責人為甲○○,並非被告
丁○○;本件施工路段之最前方有放置警告標誌,訴外人戊
○○騎車行經設有警告標誌之路段後,繼續向前行,行經肇
事地點時,該處仍為施工路段,肇事地點前方有坑洞,尚未
灌水泥,坑洞前方並未放置警告標誌,原告與訴外人戊○○
在肇事地點發生車禍後即離去,被告丁○○既非施工工地監
工人員,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
㈡被告利國源即川禾水電工程社抗辯:被告榮元公司承包該路
段管道工程後,交由被告利國源即川禾水電工程社支援承作
,被告被告甲○○為被告利國源即川禾水電工程社工地負責
人,施工路段有放置警告標誌,本件車禍當時已安裝管道完
畢,正在舖設路面柏油瀝青,並將警告標誌依施工舖設柏油
瀝青之路段漸次挪動,並無未盡妥善或違反規定,且依現場
圖顯示,路面坑洞東側1.4公尺處設有紅綠燈號誌,本件車
禍應係訴外人戊○○騎乘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時,見前方紅綠
燈號誌亮起紅燈而緊急煞車,原告與訴外人戊○○未保持安
全距離而發生交通事故,與施工路段地面之坑洞無關等語。
㈢被告榮元公司抗辯;被告榮元公司向臺南縣政府承包該路段
寬頻管道(含瓦斯)工程後,轉包被告利國源即川禾水電工
程社承作,被告榮元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為 林智炫 ,本件交
通事故地點係在施工路段,惟在施工路段最前方已設有車輛
分流改道措施,雖警示措施未盡妥善確實,惟本件車禍肇因
於原告與訴外人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原告疏未注
意前方有坑洞之車前狀況,與施工路段地面之坑洞無關及警
示措施未盡妥善無關,被告榮元公司不需負賠償之責等語。
㈣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利國源即川禾水電工程社及
被告榮元公司,為肇事地點之監工人員,被告丁○○、利國
源即川禾水電工程社、被告榮元公司在肇事地點路面施工挖
掘坑洞,疏未放置警告標誌,致訴外人戊○○騎乘車機車行
經坑洞前方,突見地面坑洞而緊急煞車,適有原告騎乘機車
在訴外人戊○○機車左後方見狀煞車不及,原告之腳部撞及
訴外人戊○○機車左側之腳踏啟動器而受傷等情,被告對於
原告與訴外人戊○○在肇事地點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並不爭
執,惟否認有何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之事項為:
㈠被告丁○○、利國源即川禾水電工程社、榮元公司,就
本件交通事故應否負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
茲就本院之判斷意見說明如下。
四、被告丁○○、利國源即川禾水電工程社、榮元公司,就
本件交通事故均不負過失責任:
㈠被告丁○○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利國源即川禾水電工程社與
被告榮元公司,為肇事地點之現場監工人員等情,被告丁○
○雖自承其受僱於被告利國源即川禾水電工程社,在工地現
場指揮怪手操作,以免誤挖地下電線,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在
現場等情,惟否認為現場監工人員等情,原告就被告丁○○
受僱於被告利國源即川禾水電工程社與被告榮元公司,為肇
事地點之現場監工人員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
明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肇
事地點之現場監工人員之事實為可採信,且依被告利國源即
川禾水電工程社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利國源即川禾水電
工程社之現場工地負責人為甲○○等語;被告榮元公司陳述
:被告榮元公司之現場工地負責人為林智炫等語(見本院卷
第14頁),益徵證明被告丁○○並非肇事地點之現場監工人
員等情,原告僅憑被告丁○○於本案發生時在場,主張被告
丁○○受僱於被告利國源即川禾水電工程社與被告榮元公司
,為肇事地點之現場監工人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不可採信。
㈡被告利國源即川禾水電工程社部分:
⑴訴外人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臺南縣○○鄉○○村
○○路由東向西行駛,原告亦同向行駛於訴外人戊○○機車
之左後方,兩車於行經中山路與正義路口時,中山路段、正
義路段及中山路與正義路口適有管道施工工程進行中,該工
程係榮元公司向臺南縣政府承攬之「96年度台南縣寬頻管道
(含瓦斯)建置工程─仁德鄉」工程後,轉包予被告利國源
即川禾水電工程社承作,被告利國源即川禾水電工程社尚在
施工期間,路面留有尚未回填之坑洞,訴外人戊○○及原告
於行經施工路段時,均見綠燈號誌亮起直行,惟訴外人戊○
○行駛至中山路與正義路口停止線前1公尺處,見前有坑洞
而緊急煞車,原告併排行駛在訴外人戊○○機車左後方60公
分處,訴外人戊○○見前方坑洞雖及時煞停,惟原告煞車不
及,自後追撞訴外人戊○○左側機車腳踏啟動器而受傷等情
,業經訴外人戊○○於警詢中陳述:「行駛至肇事號誌路口
綠燈直行,忽見前方有坑洞而立即煞車」、「等我看見路上
有坑洞時,就在我前不到1公尺處,我立即煞車」、「因為
該坑洞前未設立任何警告,我才未能事先發現」、「我於發
生車禍後,我就馬上去找施工單位理論,他們才立即設立(
警告標誌)的」、「她(指原告)騎在我左後側不遠處」、
「(雙方最初撞擊處)是在停止線前」等語明確(見本院97
年度南簡調字第1223號卷第71-73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
陳稱:「行駛至肇事號誌路口綠燈直行,右前側一部由戊○
○所騎之H63-557號普通動型機車忽然緊急煞車」、「她(
指訴外人戊○○)一緊急煞車,我的腳就去撞到她的機車了
」、「等到發生車禍後我才看見前方有坑洞(道路施工),
而在車禍發生前,我沒有看見路上的坑洞」、「因為該坑洞
前未設立任何警告,我才未能事先發現」、「(雙方最初撞
擊處)是在停止線前」等語相符(同上卷第67-69頁),且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車禍時我車與戊○○車相距約60公
分,戊○○騎靠路邊,我騎難靠外車道附近,戊○○緊急煞
車,我煞車不及,我的腳撞到戊○○機車左側腳動啟動器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7
年9月15日南縣歸警五字第097001562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6
幀、診斷證明書1紙、工程採購契約書為證(見本院97年度
南簡調字第1223號卷第75-77頁、第84頁、第87-91頁、第94
-96頁)。
⑵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
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
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定有明文。原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對
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之,且依據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所示,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多岔路口,號
誌動作正常等情,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本應遵守與
同一車道之前車即訴外人戊○○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
未注意,併行於訴外人戊○○騎乘機車之左後方60公分處,
既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訴外人戊○○行
駛至中山路與正義路口停止線前1公尺處,見前方有坑洞而
緊急煞停之際,原告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訴外人戊○○左側
機車腳踏啟動器而受傷,原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訴外
人戊○○並無過失,被告利國源即川禾水電工程社承攬肇事
路段施工工程,其所為之引導及警示措施則有欠妥善,堪以
認定。又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亦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區970822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5頁),益徵證明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
肇事責任。
⑶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
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
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國源即川禾水電
工程社向被告榮元公司承攬肇事路段施工工程,其所為之引
導及警示措施雖有欠妥善,惟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原告
騎乘機車併行於訴外人戊○○機車左後方60公分處,既未保
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訴外人戊○○行駛至中山
路與正義路口停止線前1公尺處,見有坑洞及時煞停之際,
原告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訴外人戊○○左側機車腳踏啟動器
而受傷,詳如上述,則原告受傷係因其騎乘機車併行於訴外
人戊○○機車左後方60公分處,未保持安全距離,及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所致,依上開說明,原告受傷與被告利國源即川
禾水電工程社承攬肇事路段施工之引導及警示措施欠妥善,
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利國源即川禾水電工程社就
本件車禍自不負肇事責任。被告利國源即川禾水電工程社抗
辯其無過失,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利國源即川禾水電工
程社應負過失責任,尚嫌無據。
㈢被告榮元公司部分:
被告榮元公司向臺南縣政府承包該路段工程後,轉包被告利
國源即川禾水電工程社承作,被告利國源即川禾水電工程社
承攬肇事路段施工之引導及警示措施雖有欠妥善,惟被告利
國源即川禾水電工程社就本件車禍既不負肇事責任,被告榮
元公司亦不需偩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㈣原告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利國源即川禾水電工程社承攬肇事
路段施工之引導及警示措施欠妥善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丁○○、利國源即川禾水電工程社、榮元公司並無過失,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已乏所據,原告請求,為無足採
。
五、綜上各情,原告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利國源即川禾水電工程
社承攬肇事路段施工之引導及警示措施欠妥善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丁○○、利國源即川禾水電工程社、榮元公司
不負過失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365,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宣告駁回
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