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之「及照片多張」(核卷內並無相關之照片多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永富為國小畢業、擔任廚師之男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且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受緩起訴處分,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繳交新台幣2萬5千元予國庫),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22號被告黃永富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富明知酒醉不能駕車,自民國100年2月1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烏日啤酒廠內喝2至3瓶啤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7分左右,沿臺中市○區○○路欲返回住處,而行經中正路26號前,經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當場向黃永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0.56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黃永富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及照片多張附卷可稽。而斟之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故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檢察官陳順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于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