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94號原告 林泰隆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 律師被告 王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被告於同年六月間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在原告現住地,原告希望被告在家分擔家務,但被告經常向原告及家人表達欲外出工作賺錢,原告家中從事拖車業,原告讓被告陪同跟車,但被告陪同一、二次後即拒絕再跟車,被告曾獨自離家,經婚姻仲介在高雄尋獲被告,至同年十月間,被告報警稱遭原告毆打,相隔二日後,被告又報警稱遭原告家暴並執意要返回大陸,當日被告即收拾行李返回大陸,迄今未再返家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十餘年,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無疑難以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書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依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入境,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離境後即無入境紀錄,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王 姚香 於言詞辯論中證稱:「被告一來臺灣就吵著要出去工作,我們告訴不要出去工作,每個月給她一萬元,但是她嫌不夠,還是一直吵,我們只好讓她跟原告的車,有次她問原告載的貨是什麼人叫的,原告說是母親叫的,她因為收不到錢不高興,當時已經傍晚五、六點,我們正好準備要吃飯,警車突然來了,她表示原告打她,我們告訴警察原告沒有打她,隔天早上她又去警局報案原告打她,之後警察就將被告帶走,我們就再也沒有被告的消息了」等語相符。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衡之上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法第一零五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期間未及四個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十一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足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共營生活,已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