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8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忠育於民國100年4月9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60之29號附近,見與該址相連之鄰近房屋邊門未鎖,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從該處上至頂樓,再越過陽台至上址頂樓,並持在現場撿拾之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鐵器1塊打破頂樓之安全設備(落地窗)侵入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徒手竊取 羅禎明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及黃金戒指1只得逞,並將竊得之戒指變賣後連同現金花用殆盡。
二、李忠育復於100年6月12日晚上7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見該處2樓後方窗戶未關,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乃自後方正在興建之建築物2樓,越過牆垣並踰越安全設備(窗戶)侵入2樓之廁所內,再徒手竊取 賴芳靖 所有置放在臥室內之現金新臺幣5萬元、美金409元、日幣1萬元、戒指1只等物得逞,並將竊得之美金、日幣持往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蔡秀貞兌換成新臺幣1萬1,695元、3,505元後,連同新臺幣5萬元供其生活之用,戒指1只則丟棄他處。嗣警於100年6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忠育位在臺中市○○區○○路○段○○巷42之3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剩餘之現金新臺幣1萬100元,並扣得其犯前揭案件所穿著之牛仔褲、藍色短袖上衣、峰牌布鞋1雙及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2張,經警核對其鞋印與羅禎明住處遭竊現場所遺留之鞋印相符,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芳靖訴由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忠育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禎明、證人即告訴人賴芳靖於警詢供述遭竊經過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物照片14張、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11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報告2份、刑案現場採證照片51張(見警卷,第28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1頁;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85頁、第71頁至第85頁)附卷可稽,及被告行為時穿著之牛仔褲1件、藍色短袖上衣1件、峰牌布鞋1雙及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2張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用以行竊之鐵器1塊,係金屬材質製成之堅硬器物,有被害人羅禎明住處落地窗玻璃破損可證,持以揮舞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次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
(二)核被告李忠育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雖已載明被告係持現場之鐵器打破頂樓之落地窗後侵入住宅行竊,然漏未論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尚有未洽,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三)其就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牆垣、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雖載明有竊得之「金項鍊」1條,惟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否認,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明足以證明,是難憑告訴人賴芳靖於警詢中之指訴,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財物有「金項鍊」1條。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刑,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僅因一時經濟困頓,竟率爾竊取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已有偏差;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惟念其自承經濟生活困頓、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由告訴人賴芳靖領回、與被害人羅禎明達成和解、相當程度減少被害人之損害、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牛仔褲1件、藍色短袖上衣1件、峰牌布鞋1雙,固係被告於竊盜時身著之衣物,然該衣物、布鞋並非被告行竊所使用之物品,亦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又非違禁物。另扣案之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2張,係被告竊盜得逞後,處分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美金與日幣之行為憑證,並非被告行竊所用之物,亦非因犯竊盜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是本院自無從就上揭扣案物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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