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7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廖盈魁
劉怡君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李雅慧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盈魁、劉怡君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共同收養李雅慧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廖盈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怡君(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與被收養人李雅慧(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李承鴻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00年6月2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李雅慧為養女,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在職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調查表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李雅慧(00年0月0日生)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李承鴻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00年6月22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 邱婉綺 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又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開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先後於本院100年7月29日、同年9月7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又本件收養事件,經本院函請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被收養人生母部分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報告所示略以:⒈出養動機評估:被收養人生母無意願出養,並且願意照顧被收養人。⒉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評估:被收養人生母能提供被收養人生活照顧。⒊經濟狀況評估:依100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新台幣(下同)9,829元,被收養人生母經濟能提供被收養人生活所需。⒋資源狀況評估:被收養人生母有足夠的資源運用。⒌未來照顧計畫評估:無明顯不量之照顧計畫。綜上,因被收養人生母有強烈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且其經濟、親職能力皆能提供被收養人所需,故評估無明顯出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該事務所100年8月29日100親桃字第00935號函暨所附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部分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載明略以:⒈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父現年23歲,目前從事軍職,工作及收入穩定,但今年底將轉換工作,未有明確的工作計畫,經濟收入尚能維持目前生活,其與被收養人生母在無婚姻關係下生下被收養人,目前與對方已無聯繫,被收養人生父目前對於被收養人的照顧方面以提供托育費用及探視為主,家庭支持系統無法增加資源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需求,被收養人生父目前無法提供被收養人穩定成長環境,單就被收養人生父目前照顧的意願與能力而言,及考慮被收養人未來生活之穩定度,評估此案有其出養必要性。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廖先生現年35歲,在半導體公司擔任主管職務,收養人廖太太現年34歲,擔任電子業技術員職務,廖姓夫妻工作及收入固定,評估經濟狀況穩定,另收養人夫妻婚齡10年,互動模式良好,夫妻關係屬穩定,渠等因無法生育,又期待為人父母,且廖姓夫妻及家人皆喜歡被收養人,相處融洽,故希望收養被收養人。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收養人夫妻教養態度正向,重視孩子的行為規範及其生活需求,會盡力滿足並及時回應,收養人夫妻將被收養人視同婚生子女般照顧,承諾度高,身世告知的態度開放,亦尊重被收養人未來的尋親選擇,評估照顧計畫可行性高。⒋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1歲3個月大,與收養人夫妻共同生活1年多,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自然、親密,且被收養人已適應現在的家庭生活,收養人夫妻瞭解被收養人之個性,也會及時回應其需求,評估試養情形穩定。⒌綜上所述,收養人夫妻經濟及婚姻狀況穩定,對於被收養人之照顧態度及試養情形均佳,且收出養雙方意願明確,考量被收養人已與收養人夫妻建立良好關係,故評估收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0年8月24日兒盟訪字第1000229號函暨所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四、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本案縱因被收養人生母有強烈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且具備教養被收養人之能力,而無出養之必要性。惟審酌被收養人之生母與生父無婚姻關係,且已分手,被收養人即使由生母帶回照顧,勢必在單親家庭中成長;反觀收養人夫妻婚姻關係穩定且膝下無子,又已照顧被收養人1年多,早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此外,收養人夫妻工作穩定,經濟狀況顯然優於被收養人本生家庭,理應可提供更好之教養環境,亦使被收養人得以在健全之雙親家庭中成長,況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100年9月7日訊問時到庭明確表達同意出養之意願。執此,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年6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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