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淑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3月1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EB08145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7月31日15時5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363.2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EB0814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100年3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EB08145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受處分人異議理由略以:受處分人於99年3月13日購車,因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址不同,告知車商需將通訊地址特別填上。直至今年辦理戶口遷移、變更行照地址,才收到監理站通知有違規1件,惟異議人於2年前已搬出戶籍地,並未收到罰單,違規事件屬實,受處分人願繳罰款,然請求罰款逾期加罰部分予以免繳,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第72條1項前段、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89年7月28日戶籍係在臺中市○○路○段○○○
號5樓,100年7月28日始遷戶籍至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而系爭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依受處分人該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路○段○○○號5樓」於100年3月18日為送達,因「查無此人已遷出」、「遷移不明」之原因,均遭退回原處分機關,而無法送達。原處分機關遂以受處分人之應受送達住、居所不明為由,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100年5月9日以中監自字第1001006492號文於原處分機關公佈欄公告,並於100年5月18日登載於行政院公報之事實,有系爭裁決書、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退回信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公示送達公告影本暨100(西元2011)年5月18日出版之第91期第17卷行政院公報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又公路監理機關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訂定公路
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是受處分人另有居所,自可依上開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難苛由行政機關負訪查受處分人實際居所何在之責。經本院電話詢問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結果:「問:1、本件異議人劉淑芳(身分證號Z000000000)駕駛執照登記地址何時遷至「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2、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中通信住居地址為何時增設?答:1、異議人劉淑芳係於民國100年8月11日,將駕照地址自「臺中市○○區○○路四段504號5樓」遷至「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並傳真駕駛人移轉歷史資料電腦畫面1紙供參。2、異議人係於100年9月20日將駕籍連同車籍一併新增「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一址為通信地址,顯見系爭裁決書於100年3月18日送達時,受處分人並未增設「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為通信地址,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既已自承遷出其戶籍地即「臺中市○○路○段○○○號5樓」,足認受處分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18日登載公報為公示送達,合於法律規定,並經20日即100年6月7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又受處分人送達時設址在臺中市南屯區,與原處分機關所在
地即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並非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0年6月8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00年6月30日屆滿。惟受處分人竟遲至100年9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戳可佐,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異議期間,且屬不得補正,依法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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