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高林月英高振億高翠霞高麗琴 、高振泰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72年度公字第00
000號借用房屋契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其等交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07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以已對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42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並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而系爭執行名義已載明未返還使用房舍,得逕送強制執行,相對人已無占用員工宿舍即系爭房屋之權利,本應返還房舍,其他借用戶大部分亦已自動履行搬遷,故本件並無難以回復原狀情事,並無停止執行必要。原法院未察,竟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顯有未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證書約定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固具有執行力,但並無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當事人就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事實,縱已作成公證書,如對公證書所載法律關係有實質上爭議者,仍非不得依法定程序訴請救濟。至於本案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
三、經查: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房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非前經公證之使用借貸契約,且抗告人之返還借用物請求權業罹於時效消滅,抗告人不得以兩造間使用借貸房屋期限屆至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其並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及本案訴訟卷查核無訛。相對人既以系爭執行名義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即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實體上主張有無理由,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原法院因而審酌本件執行標的房屋價額、抗告人未能及時強制執行收回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失,以及本案訴訟可能審理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率,裁量酌定新台幣4,250元為擔保金額後准為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謂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應屬無理由,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尚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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