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8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鐵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106年度簡字第45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7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張鐵生犯後毫無悔意、未與告訴人董占元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且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顯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鐵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鐵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得手後並即離開現場」更正為「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董占元返家發現,於追趕時為巡邏員警經過而查獲。」;犯罪事實欄二「董占元訴由」等字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張鐵生於偵查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占元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張鐵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董占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並補充「贓證物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之鍋子1個及書籍7本,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726號被告張鐵生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鐵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7日11時許,在董占元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處內,利用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董占元所有而放置在住處內之鍋子1個及書籍7本,得手後並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董占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鐵生於偵查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占元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除竊取告訴人董占元所有之鍋子1個及書籍7本外,尚有另外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鑽石、玉金、洋酒及玉鐲子等物品。然查,本件警方並未查獲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告訴人其他物品(如鑽石、玉金、洋酒及玉鐲子等物品),復被告亦否認有竊取鑽石、玉金、洋酒及玉鐲子等物品,且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確有竊取鑽石、玉金、洋酒及玉鐲子等物品,故查無任何證據可為憑認。故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責,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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