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附民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106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上訴人 陳皆成 被上訴人高雄市立圖書總館法定代理人 潘政儀 訴訟代理人 林欣靜
莊乃穎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楊宇傑
謝佩霓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556、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高雄市立圖書館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陳皆成分別於民國105年4月15日19時43分許、同年5月4日19時13分許,及同年5月6日20時19分許,在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內,將館藏之「學完五十音就看這本」、「擺盪在傳統與卡里斯瑪之間」丟入廁所馬桶,及將「你也會的旅遊日語!」撕下其中數頁,使上開書籍無法供民眾借閱,而致令不堪使用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於105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以拳頭重擊、破壞被上訴人設置在捷運中央公園站的2部ARM自動資源回收機之觸控螢幕,造成螢幕龜裂而無法使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賠償2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應支付法定遲延利息。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稱:未為任何毀損之侵權行為,自毋庸賠償被上訴人,且上開書本都是舊的,價格不應以新品計算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皆成分別於民國105年4月15日19時43分許、同年5月4日19時13分許,及同年5月6日20時19分許,在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內,將館藏之「學完五十音就看這本」、「擺盪在傳統與卡里斯瑪之間」丟入廁所馬桶,及將「你也會的旅遊日語!」撕下其中數頁,使上開書籍無法供民眾借閱,而致令不堪使用。又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以拳頭重擊、破壞被上訴人設置在捷運中央公園站的2部ARM自動資源回收機之觸控螢幕,造成螢幕龜裂而無法使用,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81、734、735、736號案件判處被告拘役10日、10日、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89、490、491、4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將上開書本丟入馬桶水箱及撕毀,與以拳頭捶打上開ARM自動資源回收機螢幕,致該等書籍與自動回收機螢幕毀損之行為,應堪認定。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自動回收機維修費用為20,580元,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2份為證(見105年度附民字第557號卷卷第5、6頁);高雄市立圖書館對於上訴人毀損書籍所受之損失,亦提出受損書籍之購買價格照片3張為佐(見105年度附民字第556號卷第3至5頁),故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洵屬有據。上訴人雖就此以應考量折舊等語抗辯(見105年度附民字第556號卷第15頁反面),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毀損之3本書籍,分別因泡水變形及撕毀內頁而無法回復原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金錢賠償高雄市立圖書館之損害,即購買替代書本之費用。而書籍與一般器具不同,其功能、價值並非必然會因時間經過而減損,是無法以一般折舊方式計算其價值,自無須考量折舊。且高雄市立圖書館若欲令上開書籍重新提供借閱,勢必須另行購買以取代受損書籍,故高雄市立圖書館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書籍之原價1,029元,亦屬有據。綜上所述,高雄市立圖書館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毀損之3本書籍費用共1,029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ARM自動資源回收機20,580元之維修費用,為有理由。上訴人辯稱未為任何毀損之侵權行為,自毋庸賠償云云,即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毀損行為,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毀損行為已造成其損害,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高雄市立圖書總館前開毀損之
3本書籍費用共1,029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ARM自動資源回收機20,580元之維修費用,並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諭知得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將該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翁慶珍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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