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93
1號、第246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偉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黃美斳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607號偵查卷第14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31號106年度偵字第24607號被告高偉智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智前因一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刑7月確定;三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五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至六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更字第
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前開一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於106年4月9日上午6時26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出口前時,見黃美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即以其自備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以供代步。
(二)於106年4月17日凌晨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 周琇美 停放於上址之電動腳踏車無人看管,旋即下車並以不詳方式破壞鎖頭,竊取上開電動腳踏車得手,以供代步。
三、案經周琇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偉智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鄭光廷 、告訴人周琇美於警詢中指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開所犯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二次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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