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8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拾肆點陸陸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安非他命2包」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4.6632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證據清單欄「被告陳健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陳健智於警詢時之自白」;同欄一、編號二證據清單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同欄二第4行「毛重共15.9公」應更正為「驗餘淨重14.6632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14.663
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夾鏈袋2包又8個,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以及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860號被告陳健智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另案在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3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3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經警持法官核發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2包及夾鏈袋2包又8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健智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時之自白│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經警查獲持有扣案毒品│││、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及夾鏈袋之事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案件及施用毒品累犯之│││表各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5.9公),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2包又8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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