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允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允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允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另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觀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可知本院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聲請依法有管轄權。經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14日│106年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察署106年度毒偵字││││字第85號│第3010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18│106年度簡字第3838│││││號│號│││├───┼─────────┼─────────┼─────────┤│事實審│判決│106年8月8日│106年8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18│106年度簡字第3838│││││號│號│││├───┼─────────┼─────────┼─────────┤│判決│判決確│106年9月12日│106年9月9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735號│15061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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