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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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簽發到期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面額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一六七0號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六一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9日簽發到期日98年9月2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本票返還原告。嗣於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被告返還本票部分,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6年間經訴外人甲○○介紹參加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投資商品,並於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29日、同年9月27日各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計300萬元,並以每100萬元按月分期取回3萬元,合計已取回75萬元。嗣97年4月因匯智公司經營不善,停止取回資金,遂由第三人甲○○承擔匯智公司應償還被告之投資款225萬元,並已全部清償完畢,並再給付8,000多元利息。被告投資之初,原告曾簽發發票日96年10月9日、票號CH0000000、面額7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被告,做為投資匯智公司之證明,並於票面註記「在地卡契約編號:LF0000000號,於公司兌付後此本票自動作廢」,故原告請甲○○向被告索回系爭本票,惟經被告拒絕,被告更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67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3618號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並其他無債權關係存在。
(二)匯智公司就在地卡投資清償方式為:投資人加入100萬元,匯智公司扣1萬元為帳務管理費,每月給付3萬元(其中本金1萬元、利息2萬元),二年期滿後,本金7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一1萬元x24期一1萬元=75萬元)一次兌付。被告於96年9月27日匯款投資100萬元,要求原告就2年屆期,匯智應兌付之本金75萬元為擔保,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見本票發票日為96年10月9日(在96年9月27日被告匯款之後),到期日為98年9月27日即投資2年期滿之日。故原告於票面註記「在地卡契約編號LF0000000號於公司兌付後此本票自動作廢」,即匯智公司每月應給付之本利3萬元,並不在擔保範圍內。被告以本金+投資報酬,本金尚未清償,本票當然有效,完全混淆系爭本票擔保之標的。
(三)復因被告顧慮第3筆投資,萬一匯智公司倒閉,甲○○無以支付,始要原告就第3筆2年期滿之本金75萬元為擔保,只要原告或甲○○有一清償即可,否則若被告可對二人皆求償,豈不成不當得利,亦即就第3筆投資2年期滿之本金75萬元部分,原告與甲○○之擔保責任是重疊相同,非被告所稱單筆投資保證付款等情。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6年10月9日簽發到期日98年9月27日,面額7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670號本票裁定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3618號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不是返還投資款。退步言,如原告所述為真,第三人甲○○償還被告之投資款225萬元應含本金加計全期投資報酬,故被告之投資額並未全數清償,被告尚待受償之金額缺口,不計投資報酬至少為75萬元,恰與系爭本票金額相符。且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在地卡契約編號:LF0000000號...,從而系爭本票僅與特定單筆在地卡契約之本利攤還有關。就96年5月16日投資款,被告自96年6月20日至97年3月17日止,僅取得30萬元利息報酬;就96年6月29日投資款,被告自96年7月30日至97年3月28日止,僅取得27萬元利息報酬;就第3筆投資款(即在地卡契約編號:LF0000000號),被告自96年11月30日至97年3月31日止,僅取得12萬元利息報酬。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予被告為擔保被告第3筆投資本利給付最高限額75萬元付款保證,與甲○○225萬元之投資總額擔保無關,匯智公司既未依約每月為本利給付,則系爭本票即未失效。
(二)又與系爭本票有關之第3筆投資,經甲○○之最高限額225萬元付款保證,抵沖本金損失額46萬元,本金損失餘額(計算式:95萬元-46萬元)49萬元、投資收益損失額40萬元),被告就第3筆投資損失尚有85萬元,則原告請求系爭票款自屬有據。
(三)原告未於收受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670號裁定送達後20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96年10月9日簽發到期日98年9月27日、票號CH0000
000、面額75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並於票面註記「在地卡契約編號:LF0000000號,於公司兌付後此本票自動作廢」。(見本院卷第10頁)⒉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8年度司票
字第21670號裁定准許,並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3618號受理在案。
(二)爭執部份:⒈本件本票原因關係為何?⒉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已經清償完畢?⒊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本票原因關係為何?
1、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本票上記載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則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則先以兩造間為借貸關係,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明其說,自屬無據。
2、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向匯智公司投資三筆各1百萬元款項,其中第三筆投資款1百萬元,要求介紹投資之訴外人甲○○及擔任匯智公司業務員之原告各自開立面額75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當時三人約定甲○○若賠付被告最後投資100萬元中之75萬元,原告所開本票即無作用,甲○○若賠不出來,原告才要負責,甲○○與原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參諸匯智公司投資方案以20萬為一個單位,20萬投資兩年到期還本15萬元,故100萬元二年到期還本為75萬元,20萬元投資款其餘5萬本金是在兩年內攤還,另加上利息每月共匯6000元等情,亦為證人甲○○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原告主張投資人加入100萬元,匯智公司扣1萬元為帳務管理費,每月給付3萬元(其中本金1萬元、利息2萬元),二年期滿後,本金75萬元一次兌付等情一致,被告亦就系爭本票乃針對其第三筆投資款即在地卡契約編號:LF0000000號所開立且匯智公司就每100萬元每月應匯付3萬元之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面),則證人甲○○所言係與原告共同就被告第三筆投資款中之75萬元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應屬實在。
3、被告另以原告係就其全部投資款100萬元負75萬元之最高
限額保證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考諸被告係於96年9月27日始付第三筆投資款100萬元,有合作金庫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再就被告所提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交互以觀,因被告共投資三筆100萬元,故匯智公司96年10月起每月匯入被告帳戶三筆3萬元中之第三筆從寬推算為被告第3筆投資之得款,共有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30日、97年1月30日、97年3月
3日、97年3月31日各匯付3萬元,則匯智公司仍於被告第三筆投資之96年9月27日後按月支付約定之投資本金及利息3萬元,故原告96年10月9日開立本票當時,匯智公司並未拒絕匯付任何按月支付款,衡諸常情,原告並無擔保之動機,加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8年9月27日,正為被告第三筆投資之到期日,原告所簽立系爭本票擔保自應為匯智公司所應到期支付之75萬元無誤,此由原告於本票上所載「在地卡契約編號:LF0000000號,於公司兌付後此本票自動作廢」等語亦可佐憑原告係就匯智公司到齊後應還本之75萬元為擔保,既與匯智公司按月支付之3萬元無關,更非就被告之100萬元投資為最高限額保證。原告主張所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第三筆投資款100萬元二年到期匯智公司應付本金75萬元,應堪可採。被告所辯為系爭本票乃被告100萬元投資款未受償部分之最高限額保證云云,自不足信。
(二)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已經清償完畢?
1、原告開立系爭本票與訴外人甲○○共同擔保被告第三筆投資之75萬元,已如前述,證人甲○○亦結證:「我與被告約定100萬元只要賠75萬元給被告,所以300萬我就賠他225萬元,業務員部分也是一樣,100萬要賠75萬元,所以要求業務員要開75萬元的本票給被告。(是否已經還清所擔保被告投資之全部責任?)是,我已經還清。」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而被告就甲○○已經償還225萬元一事亦無所爭,但以甲○○係對三筆投資之總額擔保為辯。然此已與甲○○所證大相逕庭,且被告亦無舉以證據證明,殊不可取。原告所開立系爭本票擔保被告第三筆投資款之75萬元債務既經甲○○償還,原告之本票債務,顯已清償完畢,被告不得再執之要求原告給付,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要屬可信。
2、按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簽發之本票三張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條第二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42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縱本件原告已逾上開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亦無違法可言。
(三)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670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並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3618號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被告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乃非訟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已如上述,故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0361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3618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