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ZBP047036、53-ZBP047506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BP047036、ZBP0475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北上第二車道時,未申裝OBU(電子收費系統車上機)即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因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逕行舉發。又受處分人因誤闖國道收費站電子收費(ETC)車道,而未繳交通行費,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存送達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後,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繳費期限補繳通行費,故原舉發機關即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掣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及三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逢元旦以為假期免收費,誤闖大型車ETC車道,因上班關係未收掛號罰單(六百元,舉發單號:公警局交字ZBP0四七0三六號),因未繳而加罰(三千元,舉發單號:公警局交字ZBP0四七五0六號),前罰單(六百元)到期日係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尚未到期又罰三千元,為此對原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㈠、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至七十四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若不能依前述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而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十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十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第四二、四三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㈡、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汽車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亦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高速公路通行費係屬規費性質,用路人於通過高速公路收費站時,即負有給付義務,暫不論使用電子收費車道時未完成扣款之原因為何,所負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是受處分人該次未繳納之通行費,經催繳後未能於期限內補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舉發單號:公警局交字ZBP0四七五0六號、裁決書字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BP0四七五0六號),所針對者係逾期未補繳通行費之行為,此與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誤闖ETC車道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行為(舉發單號:公警局交字ZBP0四七0三六號、裁決書字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BP0四七0三六號),屬不同之違規行為,異議人辯稱其罰單尚未到期,又遭加罰三千元云云,尚有誤會。又「未依規定標誌、標線指示過站繳費」之行為,與「逾繳費截止期限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其違反行政義務之態樣不同,前者處罰之目的及要件係對於行為人未申裝電子收費設備卻未依規定標誌、標線指示於人工收費車道過站繳費,而後者處罰之目的及要件係對於行為人應繳納通行費,經通知補繳後卻逾期未繳納,是其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行政義務,上開二種違規行為縱經同時處罰,亦無何重複處罰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北上第二車道時,未申裝OBU即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交通○○○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函文所檢附之採證照片(可清楚辨識車號)及車道監視系統翻拍光碟一片在卷可參,自堪認定無誤。異議人雖辯稱其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云云,然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為應送達處所,而郵政機關人員將相關文書送達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代為收受,遂將該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分別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三月二十五日、三月三十一日寄存於中壢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戶役政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二紙、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已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三月二十五日、三月三十一日起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舉發機關先以掛號郵寄方式將上開舉發單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嗣因無法投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不因異議人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自難謂送達不合法,是異議人既未於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指定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補繳期限前補繳通行費,自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及三千元,核無不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爭執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免罰,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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