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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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釋字第662號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又按依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現已失其效力,則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3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固於民國9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則該罪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聲請││││││書誤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97年12月│民國97年11月│民國97年8月│民國97年9月│││10日│26日│31日│17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年度偵字第55│年度偵字第26│年度偵字第26│││778號│號│99、3663號(│99、3663號(│││││聲請疏漏植│聲請書漏植第│││││第3663號)│366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98年度壢簡字│98年度壢簡字│98年度壢簡字││實││1132號│第423號(聲│第603號│第603號│││││請書誤繕為第│││││││426號)││││審├──┼──────┼──────┼──────┼──────┤││判決│97年12月31日│98年3月6日│98年4月30日│98年4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98年度壢簡字│98年度壢簡字│98年度壢簡字││判││1132號│第423號│第603號│第603號││決├──┼──────┼──────┼──────┼──────┤││判決│98年1月19日│98年3月30日│98年6月2日│98年6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1、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986號執行完畢。│││2、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6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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